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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

来源:河北省民政厅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13-05-01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做好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工作,保证低保对象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建议,请及时反馈。

  河北省民政厅

  2013年4月27日

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

(试行)

  为规范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工作,保证低保对象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5]4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冀政[2007]9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总体情况。

  第二条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工信、卫生、教育、人口和计生、农业、税务、工商、统计、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部门、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具体工作。

  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进行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具体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工作的管理,并负责跨设区市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查询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结果,作为衡量城乡居民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依据。 

  第五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人员。

  户籍迁出的由家庭供养在校就读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四)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的收入;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和保险投资等收入;出租出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中的生活补助。

  (五)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列入家庭收入)、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或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托代低保申请人转交的申请后,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逐一审核。

  审核人员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成员、驻村干部等组成。

  第十条  审核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

  (二)邻里走访:到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个人声明相符;

  (三)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参照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

  (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的,和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特许权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参照相关人员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认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审核结束后,应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准确性、真实性进行评议确认。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关于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组织人员对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审查。

  因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向县级政府的民政部门提交申请的,县级政府的民政部门可以接受申请,并组织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审查,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材料审查: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审查率要达到100%。

  (二)入户抽查:到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材料内容相符;入户抽查率不得低于30%。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有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三)信息比对: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相连的信息网络共享平台,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全面掌握每户的情况;没有建立信息网络平台的地方,可临时采用部门联审的办法。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过审查,根据低保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依照当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做出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人员的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其家庭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低保申请人家庭人员的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

  (二)拥有两套以上住房或单套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生活用车的(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

  (四)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的;

  (五)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享受的低保金额,应当按照核算与评估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情况进行一次复审,根据复审情况做出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的手续。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农村低保家庭,应每季复核一次;对家庭经济状况和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应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城市“三无”人员或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每年复核一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家庭人员、收入、财产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算与评估;对申请享受其它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的核算与评估,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试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